在(2019)粤0192民初1756号判决中,案件事实为: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起诉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及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视”)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三被告运营或参与的西瓜视频中含有大量的未经腾讯允许发布的英雄联盟的视频,在腾讯要求三被告将上述视频予以删除后,仍未删除,侵犯了腾讯对英雄联盟享有的著作权。
第一,英雄联盟的游戏画面是转瞬即逝,难以逆转的,并且游戏画面多姿多彩,难以穷尽,给用户带来的体验也是沉浸式的。游戏用户对游戏的体验不仅包括画面和音乐的欣赏,而且包括角色扮演、好友互动、组队比赛等各个方面的体验。在游戏所建构的虚拟世界中,游戏用户可以全方位体验现实生活中无法体验到的事物,并得到行为、心理、情感上的宣泄和满足。因此这种游戏整体画面,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二,英雄联盟的游戏视频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虽然其并不具备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类似电影)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 tography”,即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该整体画面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予以呈现,故宜认定为类电(类似电影)作品。
第二,用户的作用仅是使得游戏内含的虚拟不可感知的连续活动画面变成了视觉可以感知的连续活动画面,本质上不过是将某些游戏画面由不可视到可视的再现。在这个再现过程中,游戏用户虽存在一定主动性,但主动性不等于独创性,无论游戏用户再现出多少种连续活动画面,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引擎与游戏资源库相结合的《英雄联盟》游戏始终具有同一性,游戏用户既未创作出任何具有独创性的新游戏元素,也未创作出可以单独从《英雄联盟》游戏中分离的任何具有独创性的新的连续活动画面,因此游戏用户不管是对内在的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还是对外在体现游戏内容的可以视听的连续活动画面,都未付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劳动。
第三,虽然深圳腾讯在《英雄联盟创作服务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用户内容的所有权归用户或相关权利人所有,因此用户对《英雄联盟》游戏视频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该协议约定用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图表,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精彩集锦/娱乐视频,英雄攻略,热点/赛事资讯,并未明确约定《英雄联盟》游戏画面著作权由用户享有。同时,如果用户内容包括了英雄联盟游戏画面,将使游戏整体画面被无数用户切割为成千上万个独立作品,产生成千上万个著作权人,导致后续对游戏整体利用的混乱,不利于作品的传播,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